(2)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
(3)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4)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5)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6)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7)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四)对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的监督管理
(1)督察长的职责(掌握):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督稽核工作,其履行职责的范围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
(2)督察长的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督察长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督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督察长履行职责应保持充分的独立性。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作出虚假报告;利用履行职责之便牟取私利;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手段
1.高级管理人另所在单位及监管部门的考核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2.督察长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法规规定,当出现以下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之一时,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2)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3)高级管理人员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投资管理人员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