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精讲第五章第六节

考试站(www.examzz.com)   【考试站: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4年7月9日
 第六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资源税的特点:1、只对特定自然资源征税;2、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3、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二、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进口不缴税。

  1、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

  2、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例题】根据资源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应缴纳资源税的有( )。

  A、冶炼企业进口铁矿石B、个体经营者开采煤矿C、军事单位开采石油D、中外合作开采天然气 答案:BC

  三、征税范围

  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包括矿产品和盐类: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5)黑色金属矿原矿;(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一是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二是液体盐)。

  四、资源税的税目与税额

  (一)资源税税额: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照固定税额 从量征收。

  (二)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五、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1)综合回收率=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耗用原煤数量

  (2)原煤课税数量=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综合回收率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1)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原矿数量(2)原矿课税数量=精矿数量÷选矿比

  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6、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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