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精讲第五章第四节_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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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特殊规定,此处特殊规定,规定列出项目近30项。主要注意的项目如下:

  (1)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6)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7)供热企业暂免征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廉租住房用地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次月(除了新征用的耕地,其余都是从“次月” 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用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

  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

  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

  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土地所在地。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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