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是目前大多数开放式基金采用的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的该项业务资格无需另外批准。其他类别机构拟申请办理开放式基金登记业务资格的,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其办理该项业务的资格。
2、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日常监管的重点。
3、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运作的监管主要包括对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基金销售活动的监管、基金信息披露的监管以及基金投资与交易行为的监管等方面。
4、 基金募集申请核准是基金运作的首要业务环节。对该项业务环节的监管,各国(地区)的方式不同,主要分为核准制与注册制。注册制是指在强调充分披露信息的前提下,基金在履行必要的报备手续后就可以进行基金募集的一种制度安排。核准制是指监管部门对基金的募集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制度安排。
5、 我国对基金募集申请实行的是核准制。
6、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7、 从2010年开始,中国证监会进一步简化基金产品审核程序,对基金产品实行分类审核制度,即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权益类产品与固定收益类(包括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和保本基金)、境内产品与境外产品(QDII基金)、公募产品与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创新产品与成熟产品的分类,同时申报不同类型基金产品的发行申请。同时,中国证监会还根据不同产品的种类,进一步优化专家评审会等审核程序,例如,对QDII基金,除创新、复杂产品外,成熟产品不再组织境外专家进行评审。对于其他公募基金,除重大创新产品外,原则上不再组织专家评审会。
8、 办理基金备案:获准发售基金份额之后,基金管理人将在规定的募集期限发售基金份额。当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设立条件,基金管理人需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9、 基金管理公司在申请获批QDII业务资格后,就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QDII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募集申请程序与普通基金基本相同。另外,基金管理公司还需要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QDII基金的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在募集申请材料上,除普通基金所要求的内容外,还需要针对QDII基金的产品特性补充其他材料,例如介绍境外投资市场及其风险的投资者教育材料、管理人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等。
10、 基金销售监管关注的主要内容:(1)销售的基金产品是否经过核准以及销售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2)基金销售过程中是否遵循适用性原则。(3)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分发和发布是否合规,是否充分揭示相关投资风险。(4)规范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维护基金销售市场秩序。(5)规范基金评价业务。(详细表述请见教材P237-239)
11、 2010.3.15中国证监会实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按该规定,允许基金管理公司自主选择对1周、1个月内赎回的基金持有人设定较高的赎回费率标准,并将此类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这主要是通过提高短期基金交易投资者的交易成本,抑制短期资金套利行为。另外,为了防范利益冲突,鼓励持续营销,该规定禁止基金管理公司向销售机构支付一次性奖励,而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依据销售基金的保有量,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维护费(俗称“尾随佣金”),用于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12、 2010.1.1中国证监会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基金评价机构应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并由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基金评价机构应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向社会公告。
13、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列举了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禁止行为,包括:(1)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2)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3)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4)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5)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最新间隔少于3个月;(6)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7)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8)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9)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14、 基金销售监管的主要方式:(1)通过督察长监督、检查基金销售活动。按现行法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10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在基金持续销售期间,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2)对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应用情况进行检查与指导。中国证监会及其各地方证监局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将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动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将对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3)宣传推介材料的报备监管。当基金销售机构未按规定报送宣传推介材料、实际宣传推介材料和上报材料不一致及出现其他违规情形时,中国证监会及其证监局将根据违规程度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提示销售机构改正;出具监管警示函;对在6个月内连续两次被出具监管警示函仍未改正的销售机构,在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前,应事先将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报送之日起10日后,方可使用;责令销售机构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立案调查;对直接负责的基金销售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或建议销售机构免除有关高管人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