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发包人应将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工程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合同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提供担保;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人应提供担保,发包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人可以拒绝施工。
第四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应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预算员资格证书。凡无资格证书者,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方视为有效。
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的标底和竣工结算的审核,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方视为有效。
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的编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预算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方视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工程标底的编制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进行编制。
第五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应报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对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 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