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官的任免及任职回避
(1)法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 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2)任职回避。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 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 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 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5、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严格遵 守宪法和法律;②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③维护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④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⑤保守国家秘 密和检察工作秘密;⑥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2)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①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②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④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⑤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⑥参加培训;⑦提出申诉或 者控告;⑧辞职。
6、检察官的条件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 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1)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年满二十三周岁;③拥护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⑤身体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 或者高等院校非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 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十一、特別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 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根据基本法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力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外交 事务冲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冲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其他主要官 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人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解释 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行政管理权等。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 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 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
五十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人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 人民政府。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
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澳门这三个地区实行资本主义 制度。
“一国两制”首先是“一国”,这是解决国家的主权和统一问题的前提;其次是“两制”,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主权范围内,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两制”不是平行的两种制度,而是以社会主义 制度为主体,以宪法为保证,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⑴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 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2)特别行政权的高度自治权是特别行政区独特法律地位的体现。
①行政管理权,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②立法权,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 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特别行政区 制定的法律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对于不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法律发回,既不修改,也不撤销,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