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从业资格办事指南和办事程序等信息置放于办理场所,免费提供。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对财政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财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重要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广西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前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会计人员,可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以上人员可向工作单位注册(登记)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材料报财政厅审核无误并在“广西财政会计网”公示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申请材料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3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