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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第6页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文亮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价值数额,并同时约定了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丢失、损坏、被盗等情况,由承运人照价赔偿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赵文亮应当按照上述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被告高宏民辩称自己属于居间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运输合同不是被告高宏民与原告签订,非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高宏民向原告提供车辆信息,属于居间服务内容,故对于被告高宏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亮赔偿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314,45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文亮、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山

  审 判 员 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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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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