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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第3页

  运输合同签订时被告高宏民、赵文亮向原告提供的鲁R-02076解放牌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文亮驾驶的鲁R-02076解放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赵文亮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营运和收益主体。

  原告与被告高宏民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多次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被告高宏****输完成后在原告公司领取的运费款票据复印件共计11份。证明被告高宏民多次承担原告货物的运输,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时系被告高宏民签署,有时系被告高宏民提供车辆的驾驶员签署,但运输完成后,运费均由被告高宏民从原告公司领取。

  出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上述案件情况相似,能够证明被告赵文亮与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关系不合法,系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运输相对人,原告货物实际承运人应当为菏泽交运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高宏民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2007年11月01日由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与赵文亮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鲁R- 02076解放牌货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文亮,该车辆经营人、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赵文亮。

  对于原告的证据1、6,被告高宏民、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高宏民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被告赵文亮与光明签订运输合同,被告赵文亮代表菏泽运输公司,是原告货物的承运人,被告高宏民仅是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将上述车辆介绍给原告;另外合同中写明的货物价值货币种类人民币,并不是美元货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文亮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人员,证据中也未显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曾授权被告赵文亮签订合同,故不能证明被告赵文亮是职务行为;合同中没有显示行驶证和营运证,合同的乙方是神马物流,赵文亮签订了合同,本案承运人应当为被告赵文亮和高宏民,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承运人;同时合同中KGS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货物重量单位,货物价值单位应当为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系被告赵文亮与原告自愿签订的运输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货物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赵文亮。合同中托运人原告向承运人被告赵文亮准确表明收货人的信息,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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