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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第5页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濮阳市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是一家N-甲基吡咯烷酮专业生产企业,对外销售该类化工产品。被告高宏民所成立的濮阳神马物流公司曾多次为原告提供车辆及司机运输货物。2008年11月15日由被告高宏民介绍,由被告赵文亮与原告濮阳光明化工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化学商品名称为:NMP(中文名为:N-甲基吡咯烷酮),约定了货物数量为80桶,合同中的重量单位KGS系重量单位kilograms (千克)的简称简写,合同约定的货物净重量为16000(KGS)千克,原格式合同中货物价值货币单位虽显示为RMB(人民币),但承运人与被告赵文亮签订运输合同时对该单位进行了修改,将$(美元)作为该次运输货物的价值单位,故合同中货物价值约定为5万美元,根据签订合同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6.8303元人民币/1美元,故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14450元。同时合同约定承运人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达,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丢失、损坏、被盗等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照价赔偿托运人的经济损失。

  2008年11月16日被告赵文亮驾驶鲁R-02076号解放牌货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5KM+100M处时,车辆着火导致所承载的原告公司货物全部损坏。

  另查明,2007年11月01日被告赵文亮驾驶的鲁R-02076解放牌货车挂靠到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承运人被告赵文亮准确表明了收货人的信息,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被告赵文亮同意并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文亮接受货物并实施承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赵文亮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被告赵文亮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赵文亮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赵文亮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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