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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铁路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济 南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济铁中经初字第14号

  原告济宁市库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文化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子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剑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铁路局济南铁路分局。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范振耀,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民,该分局邹县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俊,该分局邹县站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民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涟清,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诸长德,该分局苏州西站货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市天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库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库宝公司”)与被告济南铁路分局(以下简称“济铁分局”)、上海铁路分局(以下简称“上铁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3日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梁剑桥,被告济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民、黄忠俊,被告上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增南、诸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库宝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8日从兖州煤业股份公司(济宁二号煤矿)购得混煤2922吨,货款计745110元。货物发出后,原告本应在到达站领取相应货物,但原告在支付相关运费及其费用后,至今没有领到托运货物。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货票丙联、介绍信存根以及原告与苏州环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等证据。

  被告济铁分局答辩称:我局邹县站已将货物发出,该批煤炭已到达苏州西站。我局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济铁分局提供的证据有兖州二号煤矿煤炭专用线的分车记录、邹县站装车质量跟踪单、邹县站发出此车的运输日志、邹县站发车的车号簿等证据。

  被告上铁分局答辩称:1.原告诉称“至今未收到托运的货物”,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原告托运的48车煤炭于1999年8月14日到达答辩人下属单位苏州西站后,原告向苏州西站出具了由其加盖公章的、日期为1999年7月24日,有效期限为30天的提货介绍信,办理了煤炭的提货手续,领取了货物。这一事实证明,答辩人已将煤炭交付给了原告。2.答辩人交付煤炭依法有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案货物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即为原告,答辩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上述规定,依据原告出具的提货介绍信,向原告交付货物,依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货物依法交付给了原告,本案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依法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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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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