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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铁路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第3页

  第三组证据:白洋湾煤场代苏州环亚公司向黄桥燃料公司、苏州新区工业供销公司、苏州平江商业供销公司等单位发煤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此证据证明苏州环亚公司已经收到本案诉争的煤炭,并将煤炭向其他单位进行了销售。

  第四组证据:上海铁路分局苏州西站与苏州物资储运公司燃料储运公司签订的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和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此证据证明白洋湾煤场与煤炭专用线系同一单位的两个部门。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济宁库宝公司认为:1.168、169号介绍信的公章是我单位的。但168号介绍信是为7月份的48车煤炭办理装卸费用所出具的,而169号的介绍信才是为办理7月份到达苏州西站的48车煤炭提货手续而开具的。168、169号介绍信均为7月份的同一批48车煤炭的所开。2.169号介绍信的内容有明显的添加改造。其中,“共48节车、全部货物转交环亚公司”两句系后来添加的,笔迹与前面的笔迹明显不同。“有效期叁拾天”系由有效期叁天变造的。3.我公司与苏州环亚公司是于1999年8月8日才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按常理,我公司不可能在7月份合同还未签订就将提货的介绍信交给对方。4.铁路部门交付货物的证据仅仅是两封介绍信,而无任何收到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认为铁路部门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5.被告上铁分局提交的白洋湾煤场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与本案无关,被告上铁分局无法证明这些煤炭就是本案诉争的煤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介绍信存根、与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被告上铁分局就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存根及与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证据质证,认为:1.介绍信存根的内容是原告单方所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介绍信的存根的内容对我方无拘束力,我方只能按介绍信的内容来办理业务。2.原告称两份介绍信均用来提7月份的煤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前后分别用两封介绍信提走了两批货物。到车站提一批货不需要两封介绍信。3.原告与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只依据介绍信办理提货手续,并无义务审查原告与苏州环亚公司的合同情况。且购销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我们向苏州环亚公司交付的煤炭就是合同中所指的一批煤炭,这批煤炭的需方就是我们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交付的苏州环亚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煤炭专用线。被告济铁分局对原告和上铁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此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上铁分局提供的两组提货介绍信,原告对介绍信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对介绍信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介绍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上铁分局提交的白洋湾煤场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因与其提交的041402号介绍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铁分局提交的专用线租赁合同及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存根,因其为原告单方填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与苏州环亚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效力。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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