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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铁路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第4页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1.原告称168号介绍信是为交装卸费用出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提供的由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168号介绍信的内容明确包含办理车站费用和办理货运单据,将48车煤炭转入环亚公司名下两项内容。办理车站费用只是168号介绍信内容的一部分。而单纯的交付车站费用,车站是不需要交付方出具任何证明文件的。因此,168号介绍信就是为提取7月份的48车煤炭所出具的。原告称在169号介绍信中有添加、变造的内容,笔迹之间有明显不同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作为被告上铁分局的工作人员,其不具备笔迹鉴别的专业知识,对介绍信也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对笔迹的变化作出正确的判断,且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介绍信的内容上进行添加或者笔迹不同就影响其效力。并且,介绍信的有效期限在原告所盖公章内,无论其是否经过改动,被告上铁分局都有理由相信其效力。因此,原告称被告上铁分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济宁库宝公司提出的与苏州环亚公司于8月份才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可能在7月份就将提货介绍信交给对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按照铁路部门要车计划规定,当月申报下月的用车计划,并且济宁库宝公司与苏州环亚公司于7月份曾进行过煤炭交易。因此,8月份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当然的证明提货介绍信不能在7月份出具。4.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上铁分局据以交付的证据仅为两封介绍信,而无任何收到人的签字,不能认为其已经交付的抗辩理由,因上铁分局是依据原告出具介绍信的意思表示向苏州环亚公司进行交付的,是否收到了货物,故应由苏州环亚公司向被告上铁分局主张。济宁库宝公司因不是货物的实际领取人,无权向上铁分局主张是否收到了货物。且被告上铁分局出具的白洋湾煤场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已经证明苏州环亚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并向其他单位进行了销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是:1999年8月份原告所诉的48车煤炭到达苏州西站后,煤炭专用线以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169号介绍信的意思表示交付给了苏州环亚公司。

  另认定:在1999年7月份,同样由兖州煤业股份公司托运的,以济宁库宝公司为收货人的48车煤炭由煤炭专用线根据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168号介绍信的意思表示向苏州环亚公司进行了交付。济宁库宝公司认可这种交付方式并承认已经收到了此批煤炭。

  本院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兖州煤业股份公司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济宁库宝公司作为收货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济铁分局作为发站,已经安全将货物发出并已运到目的地,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货物到达后,上铁分局苏州西站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济宁库宝公司不能提供领货凭证的情况下,依据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提货介绍信的意思表示将货物交付给了苏州环亚公司,也正确履行了交付义务。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与领货凭证有同等的效力。这些证明文件一般是单位的介绍信等。铁道部的第602号电报要求在收货人以证明文件领取货物时必须具备的几个要件,是铁道部针对当时犯罪分子伪造证明文件,冒领货物,致使承运人面临承担赔偿责任而采取的对承运人的保护措施。如果将货物交付给了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手续的不完备,不应构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认定为正当交付。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上铁分局苏州西站在提货人未提供车号、身份证等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两封介绍信便进行了交付,违背了铁道部第602号电报的要求,应承担误交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上铁分局将货物交付给苏州环亚公司应视为向济宁库宝公司进行了交付。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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