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知识点: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管理、金融机构组织管理、银行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金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l979年《刑法》关于金融犯罪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l997年《刑法》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调整。1998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并对逃汇罪进行了修改。l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本类犯罪进行T*b充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审理金融犯罪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又对金融犯罪的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增加了新罪名。历次修改形成了目前《刑法》第三章第四节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法律格局。
危害货币管理罪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2.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使用。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如购买商品、兑换他种货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缴纳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如用于赌博等。例如,发生在湖北省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先后两次将伪造的美元存人银行,多达两万余元。不过,使用应指使假币直接进入流通领域,如将假币作为资信证明给别人察看,应不属于本罪中使用的范畴。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和使用。而且持有假币罪不以使用目的为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