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职称《经济法》第五章强化学习十八:合同的担保—质押

考试站(www.examzz.com)   【考试站: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3年7月4日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八、合同的担保——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动产质押

  1.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链接】保证、抵押权的责任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

  2.生效: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注意】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流质条款无效: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4.间接占有时的质押: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5.约定不明: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6.质权人对质物的责任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但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转质:指质权人以其所占有的质物向第三人设定质权。

  7.质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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