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四、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1.定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行使的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注意】怠于体现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
(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注意】怠于行使的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注意】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效力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撤销权
1.定义: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举例】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并且甲公司还将企业唯一值钱的设备赠送给丙公司,乙银行因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赠与,追回设备。
2.可撤销的行为
放弃债权 | (1)放弃到期、未到期债权 (2)放弃债权担保 (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
无偿转让财产 | |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 (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 (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 |
【总结】无偿不论善恶,有偿只看恶意
3.行使
(1)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