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_第6页

考试站(www.examzz.com)   【考试站: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3年4月19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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