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进行审计或者财政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审计或者审查,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