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_第5页

考试站(www.examzz.com)   【考试站: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4年9月29日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执业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四十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二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的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二级建造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四十五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破损、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向自治区级注册机构申请补办。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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