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自治区级注册机构;
(三)自治区级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与企业资质主管部门沟通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变更后其有效期按原注册有效期计算。
第二十条 建造师初始注册后一年内及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注册后,除工作单位变更外,其他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自治区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注册机构应将注册人员变更情况及时向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增项注册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资格证书合格证明;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不予专业增项注册。
第六章 注册失效和注销注册
第二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或关闭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被依法注销注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或执业的;
(七)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注销注册,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