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注册失效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注册。
第七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管理;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三)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许可的专业范围执业。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项目经理时,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允许将其在同一地区(市)参与执业的工程项目数量适当的扩大到2至3个。此规定在有跨地区(市)行为的情况上不适用。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范围内本专业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相关文件未经担任本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九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依法执业;
(三)签署工程项目管理有关文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
(五)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六)享有继续教育机会;
(七)要求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执业;
(四)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或执业专用章。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已经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收回执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