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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_第3页


   10、证人郭瑞春证言证实,朱文敏是卖白糕的,租住在郭的隔壁。
   11、被告人朱文敏供述的找杨勇索要欠款而与之发生争执,在挽打中持刀刺伤杨勇的事实与上列证据吻合。
   上列证据由控方举示,并经庭神质证。所举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文敏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杨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时年59岁8个月,周吉惠时年56岁9个月,均系农业人口,共有子女2人。杨勇被害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周吉惠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07.5元。杨观云的赡养费22050元,周吉惠的赡养费22050元及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周吉惠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等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敏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死亡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敏提出刀是其从被害人处夺下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仅系被告人朱文敏一人之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孤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朱文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及主观恶习不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提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文敏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赡养费项目合理,应予支持,但提出的金额过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但鉴于其又实际产生,可酌情主张800元。提出的死亡赔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文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周吉惠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07.50元,杨观云、周吉惠的赡养费各2205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450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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