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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义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夏光义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2006]沈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义,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21号2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以下简称和平一大队),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78号。
   负责人殷惠民,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家,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光义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夏光义,被上诉人和平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王振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19日17时10分夏光义驾驶辽AG5434牌号小型汽车行驶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第二条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于2005年9月19日对原告夏光义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HY0476535),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夏光义上诉称,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原审却维持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平一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2份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未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理由与原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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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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