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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范文站(Examzz.com) 2012年3月29日 【范文站:中国最全范文第一门户】
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3日,同案人彭家明、张久全(均已判刑)、曾德彬、胡超(均在逃)、刘强(已死亡)共谋盗窃后,由张久全出面,以300元雇请被告人张磊驾驶渝AM9602号长安面包车。当晚22时许,六人乘车从渝中区望龙门到南岸区广阳镇沿江村,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窜到该村灌口一级提灌站,利用携带的尖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提灌站内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被告人张磊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纸巾遮盖住汽车牌照。当晚23时许,当看护提灌站的村民周祖祥持手电筒走到提灌站时,被胡超、刘强等三人持刀捆绑。后周祖祥趁机挣脱捆绑,回家报警。被告人张磊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途中将车开翻,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型号YC×35+1)189.2米,价值人民币1170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丈量笔录、领条、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铜芯电缆线189.2米,价值1170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磊明知同案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却提供交通工具予以帮助,是共同犯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3日,同案人彭家明、张久全(均已判刑)、曾德彬、胡超(均在逃)、刘强(已死亡)共谋盗窃后,由张久全出面,以300元雇请被告人张磊驾驶渝AM9602号长安面包车。当晚22时许,六人乘车从渝中区望龙门到南岸区广阳镇沿江村,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窜到该村灌口一级提灌站,利用携带的尖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提灌站内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被告人张磊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纸巾遮盖住汽车牌照。当晚23时许,当看护提灌站的村民周祖祥持手电筒走到提灌站时,被胡超、刘强等三人持刀捆绑。后周祖祥趁机挣脱捆绑,回家报警。被告人张磊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途中将车开翻,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型号YC×35+1)189.2米,价值人民币1170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丈量笔录、领条、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铜芯电缆线189.2米,价值1170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磊明知同案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却提供交通工具予以帮助,是共同犯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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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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