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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_第2页


   原审被告人张磊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自己是家中主要劳动力,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彭家明、张久全、曾德彬、胡超、刘强等人共谋盗窃后,由张久全出面以人民币300元雇请被告人张磊驾驶的渝AM9602号长安面包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磊明知彭家明等人要实施盗窃活动,仍驾驶长安面包车将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从渝中区望龙门送到南岸区广阳镇沿江村。后彭家明、张久全等五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前往该村灌口一级提灌站,利用携带的尖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提灌站内正在使用的铜芯电缆线。被告人张磊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纸巾遮盖住汽车牌照。当晚23时许,当看护提灌站的村民周祖祥持手电筒走到提灌站时,被胡超、刘强等三人持刀捆绑。后周祖祥趁机挣脱捆绑,回家报警。被告人张磊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途中将车开翻,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型号YC×35+1)189.2米,价值人民币11701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磊未提出新的证据,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11701元的铜芯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张磊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张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磊的定罪,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俊莲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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