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对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财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更换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1、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2、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单位证明和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省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由省财政部门在财政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予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