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必须一次性通过。
财政部门在考试结束后应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自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所属地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指定网站上填写本人信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所属地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网站发布催领公告。超过6个月申请领取的,本人应当向所属地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原因,没有特殊原因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由所属地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部门通过指定网站予以通报后,由所属地财政部门发给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因特别原因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必须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并委托市州财政部门以及经省财政厅认可的具备组织考试条件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统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市州、经省财政厅认可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负责考试考风、考纪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负责印制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属地原则操作,但在长沙市的省直、中央在湘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负责颁发。
第十四条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十五条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