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税收调整制度: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调整期限: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调整。
上述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a、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 万元人民币的;
b、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50 万元人民币的;
c、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d、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或不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的。
六、税收保全措施
七、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措施 | 实施条件 | 实施措施 | 特别说明 |
税收保全 | (1)行为条件: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主要包括:转移、隐匿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 (2)时间条件: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前和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之内。 (3)担保条件:在上述两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
(1)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单价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等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强制执行 | (1)超过纳税期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纳税或者解缴税款; (2)告诫在先。税务机关必须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3)超过告诫期。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4)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
(1)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无法分割的可以整体扣押查封) (3)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