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七)事务所过失责任和过失认定标准
1.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2.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八)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1.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之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2.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