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精讲第七章第五节_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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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索权的行使以获得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有关证明为前提。

  3、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1、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付款人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3、拒绝付款。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举例: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10元的买卖合同,B向A发货,A向B签发了一张支票,如果B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其却向A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A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B提出抗辩。

  (2)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获得付款。持票人获得付款,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举例:A向B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出票日期为4月1日,汇票金额为100万元,这里的承兑银行为票据的债务人。B背书给c,C背书给D,D是最终的持票人,此汇票应该在7月10日之前提示付款。假设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A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够为理由拒绝向D付款,此时银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三、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1、出票的概念,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这两者缺一不可。

  (1)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2)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2、票据的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未约定,按法定)例如: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等。

  3、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如: “不得转让”字样。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3)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①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举例】A转让一张100万的汇票,委托B收款,B为代理收款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为A,B无权将票据背书转让。

  ②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举例】A将票据出票给B,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为票据权利人。C将票据质押背书给D, D为质权人,不是票据权利人,D无权将票据背书转让。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4、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3)“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例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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