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关估价中的价格质疑程序和价格磋商程序 (一)价格质疑程序 在确定完税价格过程中,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或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到成交价格时,向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资料或证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价格质疑程序的履行是为了核实成交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进出口货物没有成交价格,海关无须履行价格质疑程序,可直接进入价格磋商程序。
(二)价格磋商程序 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
海关按照《审价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需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按照《审价办法》规定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
进行上述价格磋商的目的是为了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了解有关情况,充分交流双方掌握的价格信息。比如,有时海关掌握着纳税义务人所不知道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有时则恰好相反,只有通过双方的充分交流,才便于得到海关估价的适当依据。因此,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重视价格磋商环节,积极配合海关履行价格磋商程序,如实填报进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或价格磋商,依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2.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3.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