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三) 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四)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五) 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