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三)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者,注册有效期自动终止。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初次聘用为教师的,经过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新任教师培训合格,在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经首次注册后,每5年应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下一次定期注册。定期注册实行网上申请。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所在地域报区县教委审核注册。
第十三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
(三)聘用合同;
(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
(六)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一)、(二)、(四)、(七)项材料,同时提交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和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新任教师培训合格证书。对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获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无需提供完成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新任教师培训的证明。
暂缓注册后重新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向区县教委提交第七条中规定的暂缓注册情形改正补齐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向任教学校(园)所在地的区县教委申请定期注册。
中小学(幼儿园)为本校(园)教师集体办理定期注册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区县教委在受理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注册结论的建议,并在区县教委网站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市教委;市教委对区县注册初审意见进行终审,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区县教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退回申请人所在学校,并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不予注册;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区县教委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其个人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同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标明注册结论,通过注册的注明注册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注册的,视情况暂缓注册或注册不合格;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