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企业;
(三)逾期申请注册的应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文件;
(四)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者应当提交达到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初始注册同时申请多专业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持外省(市)颁发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的,且该省(市)未使用建设部统一的二级建造师注册系统的,应当提交该省(市)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尚未注册证明。
第十一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执业企业变更、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人员,应及时申请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其中变更执业企业的,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执业满一年方可办理一次变更注册。
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变动证明(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报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按规定提供该专业继续教育的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不变。
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报形式、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补办或更换申请。
申请人在提出补办或更换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申请人须提供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四)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申请人须提交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