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财政部门可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做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8号)。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财政厅2010年12月30日制定印发的《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豫财会〔2010〕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