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第四章讲义:4.6:营改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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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法律制度

  第六单元 营改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并率先选择上海的交通运输业以及部分现代服务业于2012年1月1日开始试点改革。2012年7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第212次常务会议决定精神,明确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和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
  一、纳税人(★)(P171-P172)
  1.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中国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纳税人分类及认定标准
  (1)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2)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相关链接】非试点地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P173-P174)
  1.提供应税服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解释】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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