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设备预算价格、材料价格等,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标底应当依据预算定额、工程类别等编制,或者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编制。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直接发包的,工程预算造价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