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前,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一)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在9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整书、调解书送脚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审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虚报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