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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2岁(1xx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乐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xx镇xx村xx街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冀AQ2540,内乘孙书新),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50.5公里处时,因其疲劳驾驶致使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同方向行驶的张立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鲁N11197、鲁ND169挂)后部,造成二车损坏,孙书新当场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建红、王兵勋、张立军、韩帅、孙超、邱新武的证言,鉴定结论车辆速度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122报警登记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称重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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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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