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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事故代理词_第2页


  
另外,汪某在人民医院骨科住院39天的床位费高达11874元,每天304.46元;在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69天的床位费高达13282.50元,每天192.50元。据我们向人民医院了解,每天三百元的住院床位费是豪华型套房包房,每天192.50元的床位费则是普通病房套房包房的标准。《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我们认为,只能按照普通床位费赔偿。据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了解,目前,我市公费医疗标准床位费是每天50元。
综上,汪某每一次的住院、转院以及到外地医疗均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同意,均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和到外地医疗。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关于继续治疗费,《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也就是说,原告必需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申请作伤残评定,否则,为评定时机不当。在评定时机不当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评定结论是不准确的,是不能成立的。反之,如果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所作的伤残评定是成立的,那么,应当认为原告当时已经治疗终结。所以,原告作伤残评定后就不存在所谓的继续治疗费用。
关于门诊医疗费,应根据以下几个原则确定:第一、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应给予赔偿,因为原告住在医院里,一切医疗费应在所住医院开支。第二、2000年10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2000年10月18日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费开支。第三、没有病历本相印证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这些费用没有医生出具意见认为是必需的医疗费。第四、用以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门诊费不给予赔偿,因为原告颈椎骨折不是被告公汽公司所造成的。第五、没有深圳市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医疗费用单据的费用不给予赔偿 。如收款收据和手写的医疗费用单据都不能赔偿。
另外,公汽公司已经预付18000元的医疗费,我们认为应从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2、误工费:《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汪某的误工天数是七天,按照《办法》的规定和省公安厅颁布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该是7487.88元÷365天×3×7天═430.81元
至于汪某住院以及出院后的病休误工损失,因汪某无法证明是公汽公司造成的,所以不应该由公汽公司赔偿。即使给予赔偿,原告住院184天,加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 :7 184 30=221天。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其误工费应是:7487.88元÷365天×3×221天═13601.27元。绝不可能是原告诉求的66004.34元。而原告所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少提两级工资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十分荒谬。我们知道,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误工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无法上班而减少的收入。它是一项直接损失,而且必须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常识。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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