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_第2页

考试站(www.examzz.com)   【考试站: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4年2月7日

  第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

  (一)了解银行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

  (二)能够运用本专业岗位的业务知识,处理一般性银行业务;

  (三)有与本专业岗位相适应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四)具备处理与本专业岗位相关的,银行其他业务的基本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十八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各地银行业考试管理机构和登记服务机构,在实施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协会章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通过考试取得银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经济员或者助理经济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级别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按照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通过考试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可在原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中国银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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