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十四)未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十五)在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活动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中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注册建造师行为进行评价,并在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市场稽查、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对守信者进行保护,对失信者进行惩罚,提升注册建造师的诚信自主意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建造师信用档案、信用评价制度,构建建造师信用体系整体框架,制订统一的标准,逐步形成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建造师监督管理机制。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注册建造师作为建筑企业参与招投标进行资格认定的必备条件,为避免一个注册建造师担任多个项目负责人,可实行注册建造师证书暂存制度。建设工程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建筑企业应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建造师解证手续。未办理解证手续不得作为下一个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参与投标。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制订相关办法,通过注册、建管、安监、质监、招标等部门协调联动,及时采集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搭建网上信用监管考核平台,除记录建造师个人基本情况、业绩、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内容外,还要包括注册情况、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信息,定期更新。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建筑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建设系统内部信用信息的互通、互用和互认,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