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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_第3页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何伟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则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0%(次要责任)=9000元。

  以上1至7项共计67776.76元,应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67776.76元;

  二、驳回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负担4551元,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迳付1699元给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渭强

  代理审判员 黄彩华

  代理审判员 张卓林

  二00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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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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