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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_第2页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1、(1)本事故中摩托车司机何伟光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虽然何伟光在事发之前已取得B照、有驾车经验,但其驾驶摩托车应依法持有相应的E照,何伟光取得B照不代表其有驾驶摩托车的合格水平,何伟光无证上路行驶存在主观过错;(2)本事故发生地点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中间设有双实线分道,而事发地点在路边,按一般常理,摩托车在如此宽阔的道路上行驶,道路的障碍物即施工石头是堆放在路边而非道路中间,只要驾驶人尽一般的谨慎义务,应可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3)事故发生时为3月8日早上5时30分,且天气晴朗,能见度较好,驾驶人尽合理谨慎义务足以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综上所述,何伟光没有尽合理谨慎义务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何伟光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何伟光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81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39376元,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9376元×30%(次要责任)=11812.80元。原告请求1968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43.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何伟光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04年农业同行业平均收入6570元/年计算,即6570元/年÷365天×住院8天×30%(次要责任)=43.20元。原告请求210.8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东莞市医院一般护理工资水平25元/天×住院8天×30%(次要责任)=60元,原告请求373.3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284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广东省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年÷12月×6月×30%(次要责任)=2846.85元。原告请求4744.7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6.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

  (1)何继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35.1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何继民年龄为5岁零2个月,尚需被扶养年限为12年零10个月,即154个月,按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12月×154月÷2(父母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5635.15元。

  (2)何始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69.23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何始苏68岁,需扶养12年,按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12年÷2(两子女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5269.23元。

  (3)何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82.0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何少兰60岁,需扶养20年,按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20年÷2(两子女平均分担)×30%(次要责任)=8782.05元。

  以上合计19686.43元。赔偿第一年为赔偿额最高的一年,以第一年为计算的基准,设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则第一年的赔偿额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45%(何继民1/2×30%+何始苏1/2×30%+何少兰1/2×30%=45%)<1,故以后每年赔偿总额均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132954.2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24327.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广东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年×20年×30%(次要责任)=24327.48元。原告请求40545.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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