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_第5页

考试站(www.examzz.com)   【考试站: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3年7月11日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省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黑财会〔2005〕7号)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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