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商事)仲裁。
(2)“不能”提起(商事)仲裁的事项
①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并非发生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3)“不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的事项
①劳动争议的仲裁;
【解释】劳动争议的仲裁适用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解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程序。
2.独立仲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1)独立于行政机关:
①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2)独立于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①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
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3.自愿仲裁、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条款)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解释】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仲裁协议可以是事前订立,也可以是事后(纠纷发生之后)订立。
(3)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4)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②仲裁事项。
【解释】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6)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4.一裁终局(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