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庭的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仲裁庭的组成
①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②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回避/被动回避):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5)仲裁不公开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6)仲裁和解
①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②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7)仲裁调解
①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相关链接】在劳动仲裁中,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申请仲裁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8)仲裁裁决
①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而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