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第七章知识预习16

考试站(www.examzz.com)   【考试站: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3年6月7日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六、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

  (1)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2)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缺一不可。

  2.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未约定,按法定);例如: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等。 
任意记载事项  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如:“不得转让”字样。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提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3)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①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②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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