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4.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3)“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例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提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1)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