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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_第2页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现在仍为新某公司所控制、使用。

  法院:

  新某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合同系受张某欺骗而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也未提出该诉讼请求;

  新某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新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违约行为,合同目的)

  法院:新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的问题,但张某在取得房屋产权以后,未给公司提供贷款,也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2001年10月15日其出具欠新某公司1685430元购房款的欠条至今,已一年有余,仍分文未付,亦没有对其不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中对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未能提出充分证据。

  因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新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张某应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退回给新某公司,新某公司应将欠条退回给张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使违约方不能得到违约制裁,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

  终审判决:

  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市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与张某于2001年6月6日所签订的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张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市某路45号某1号楼1—2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交回给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内将张某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新某公司1685430元的欠条退回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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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考试站(www.examzz.com)

  20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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